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,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;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,始得進行調解。惟由一造提出調解聲請後,調解委員會寄發開會通知予對造人時,對造人是否願意藉由調解程序解決糾紛出席調解,則由對造人自行決定,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,併予指明。